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敏賢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敏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敏賢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3月2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3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00104731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