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明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7月31日」;及附表編號1、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應更正為「是」外,餘均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