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46號
原   告  鄒文祥   臺中市東勢郵局第007號信箱
被   告 台北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
所在台北生活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自民國104年6
月起開始嚴重漏水,導致兩間浴廁、走道、餐廳、廚房、臥
室、客廳之牆面、天花板、地板等處均受損,嗣原告對同號
4樓房屋所有權人提起修復漏水等訴訟(本院105年度板簡
字第1586號,下稱前案訴訟),曾請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
係大樓公共管道間漏水所致,又大樓公共管道間屬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被告疏於管理、維護,致系爭房屋漏水受損,甚
於鑑定結果出爐後,未積極修繕,造成漏水及損害情形持續
發生,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浴廁、
走道、餐廳、廚房、臥室、客廳等處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1,400元,且原告為查明本件漏水
原因,支出鑑定費用120,000元,被告均應賠償;再者,裝
設在浴廁之2台電熱水器亦因本件漏水而生鏽受損,每台價
格5,500元,原告計受有11,00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362,40
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委員會僅有資金30萬餘元,扣除需負擔
之消防費用20萬元,沒有什麼經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
條例第36條第2款復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公寓
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乃屬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自無疑義。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院於前案訴訟中曾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
修復費用等節,經該會函覆鑑定結論為:「一、鑑定分析:
1、經由三、四樓管道間漏水情況,及六樓管道間漏水情況
詳照片(25)至(28),再由鑑定經過情形6項目述明,鑑
定人研判是造成3樓兩間廁所等漏水原因係標的物公共管道
間高樓層漏水所致,非直上層四樓所為。2、至於4樓(應
為3樓)之廁所前走道及工作室天花板牆面亦有漏水痕,鑑
定人研判亦是受公共管道間漏水滲透所造成」、「二、鑑定
結果: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1.漏水原因、位置、範圍?鑑定標的物1號3樓漏水原
因係廁所公共管道間水管漏水。其位置在廁所公共管道間詳
照片(25)至(28)。其影響範圍為兩間廁所、走道、餐廳
其廚房等詳照片(29-40)。2.上開漏水修復之方法為何?
其修復方法為需將高樓層管道間之漏水點先修理好,待其不
漏後再用原材料修復其所受損害處。3.上開滲漏水修復之費
用為何?其修復費用為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整
詳附件六」,有該公會106年1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確
係因台北生○○○區○○○道間漏水所致,又公共管道間屬
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揆諸前開條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被告自應負修繕
及以公共基金給付修繕費用之責。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致支出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231,400
元,固據其提出日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乙份為證,惟
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修復費用為13
5,587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暨所附修復費用表存卷可稽,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35,587元範圍內,方屬必要,應予
准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曾
委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進行勘查及鑑定
,而支出12萬元之鑑定費用,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
委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附之系爭鑑定報
告書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而原告支出此鑑定費用係要證明
損害之原因及修復之項目、方法、費用,確實係由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引起,原告對4樓住戶求償之訴訟,因法院認定損
害之發生非4樓住戶所為,因而判決原告敗訴,該筆鑑定費
用於前案未獲賠償,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另原告主張浴廁內之2台電熱水器因本件漏水生鏽
受損,致受有11,000元之損失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電熱
水器受損照片及受損原因證明,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
示電熱水器均已購買20多年等語,自不能排除電熱水器係因
使用已久、業逾年限而損壞,復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尚難憑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5,587元(計算式:135,587元
+12萬元=255,5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系爭房屋漏水係為大樓公共管道間漏水所致,則本件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5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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