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84號上訴人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慧恩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系爭磁磚進口時間之前我駐外單位受被上訴人囑託訪查及查證確認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有生產80x80cm規格以下各式規格產品,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多次要求該系爭進口瓷磚送請客觀學術單位國立聯合大學理工學院材料科學工程學系鑑定,置之不理,又完全採認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報告,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二)依經驗法則,先有原物料才能製造磁磚,則原物料進口之日期在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前始能製造成磁磚成品,越南皇家磁磚公司進口製造磁磚原物料之時間為93年間至96年間,並無所謂因原物料進口之日期在系爭貨物申報進口(96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之前,即認該原物料非使用於本件進口瓷磚上。(三)報單150/NSXXXK/CSB號,係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早於本件進口之前已售於台灣勝鴻國際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完全與本件無涉。是以再審判決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視而不見,漏未斟酌,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証據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要件,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証據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