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叁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文圝
法官郭雅美法官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銳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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