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79號)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在桃園縣境內新屋交流道附近之客運車站,以客運託運交付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與位於臺中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嗣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援助交際」為由,邀約 謝丞祥 至臺中市○○路「愛買吉安大賣場」前,謝丞祥因拒絕其「援助交際」之請求而未到場,該名女子遂以電話告知謝丞祥,其已由謝丞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得知其家人之狀況等語,恐嚇其須賠償「出場費」,謝丞祥因此心生畏懼而依該名女子之指示,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提款卡轉帳方式轉帳三萬元;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電匯之方式匯款三萬八千元,進入該名女子所指定之上揭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人員提領。嗣經謝丞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丞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害人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該銀行帳戶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預見,且在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犯罪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恐嚇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上開未扣案之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前開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恐嚇取財所用,惟參酌被告係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上開五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見其於交付時顯未打算將之取回,易言之,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因之,前述存摺及提款卡核屬該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