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室被告乙○○
室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通、相姦之犯意」補充為「通姦、相姦之單一接續犯意」;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6年8月18日22時30分許」更改為「民國96年8月18日1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第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通姦、相姦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延續實行數個同種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包括之通姦及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其所為實無可取;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其所為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甲○○、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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