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7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依其戶籍地址送達判決,於97年5月16日合法送達,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與上訴期間10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業已於97年5月3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7年6月3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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