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刀刃長陸拾伍點伍公分、刀柄長貳拾壹點伍公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及其犯行坦認犯行,且僅查獲1把管制刀械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65.5公分、刀柄長21.5公分),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