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本院各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95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7月17日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共新台幣210元,犯罪所得不高,且該被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家境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