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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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95年9月15日某時」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5年9月15日0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已轉賣予乙○○,並未失竊,竟仍向警員謊報失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不知省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