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部分編號一並補充「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同次採尿之送檢結果,除呈現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見警卷第3頁濫用要尿液檢驗報告),故被告似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既非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