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沈朝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驗後淨重二百三十九點六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八點七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皮鞋壹雙、內褲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運輸,竟因染有毒癮,為供己施用,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三五一號班機出境前往澳門,再轉赴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地區後,於同年二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珠海地區「天上人間舞廳」內,以人民幣二萬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大陸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預備將之私運入境。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許,甲○○在其下榻之「華策賓館」內,自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二十五包,其中十包分別藏放於左、右腳鞋底(各五包),餘十五包則藏放在隨身內褲中,以內褲束帶固定後,即由珠海出發前往澳門,再於當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自澳門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三五六號班機返臺,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以上開方式,非法運輸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旋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甲○○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辦理通關手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隊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當場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五包(合計驗後淨重二百三十九點六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八點七五公克,抽驗其中一包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六點六),甲○○所有供藏放上開毒品之皮鞋一雙、內褲二條,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之犯行不諱,且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影本各一份、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又被告夾帶入境之二十五包白色結晶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二百三十九點六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八點七五公克,抽驗其中一包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六點六,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二00九六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一一0二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本院卷未編頁),此外,復有供被告藏放毒品所用之皮鞋一雙、內褲二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其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故,被告縱係為自己施用,而運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入臺,仍應成立運輸毒品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本案併科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⑵想像競合犯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由刑度範圍而言,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有三名子女需要撫養,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件被告係為滿足一己毒癮,而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回臺,與其需要撫養子女無關,且被告為民國000年生,在本案犯罪時為四十四歲之壯年,不論智識、經驗均臻成熟,當知走私毒品之後果嚴重,然其仍甘犯法紀,行險僥倖,由此以觀,被告客觀上當無任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於其犯後坦承犯行,不過為量刑參考,尚不得單執此節,認為其犯罪情狀可堪憫恕,何況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已有量刑空間,僅需量處較低刑度即可,並無再減輕其刑之必要,綜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等語,並非可採,併予敘明。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之人為之傾家蕩產,為萬惡淵藪,立法者為嚇阻輸入毒品犯行,對運輸者均科以重典,並經政府於機場、車站、港口或透過媒體多方宣導,呼籲國人不得輸入毒品,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不知警惕,仍運輸毒品進入臺灣,而本件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單就重量而言達二百三十九點六0公克,且抽驗其中一包純度結果高達百分之九十六點六,足認其走私數量不少,且屬高純度毒品,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二十五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二百三十九點六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八點七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皮鞋一雙、內褲二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夾藏以便運輸毒品之用,已如前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本案適用之毒品危害││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二條第一項之併科罰│││。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金刑部分均未規定其│││: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下限,應引用左列刑│││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法條文補充,故如適│││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二罪最低各得處銀元│││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一元之罰金,依現行│││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三元。│││、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2.如適用修正後刑法,│││上」│新臺幣一千元│上開二罪最低均僅得││││以上,以百元│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計算之」│金。│││││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想像│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五條│1.修正前刑法對一行為││競合│:「一行為而觸│:「一行為而觸│而觸犯數罪名之犯罪││犯│犯數罪名,或犯│犯數罪名者,從│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一罪而其方法或│一重處斷。但不│犯,應從一重處斷。│││結果之行為犯他│得科以較輕罪名│2.修正後刑法仍保留想│││罪名者,從一重│所定最輕本刑以│像競合犯之規定,惟│││處斷」│下之刑」│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增添對科│││││刑範圍之限制。│││││3.由刑度範圍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