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95年度簡字第2642判決分別判處拘役
50日、59日;復又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28號及95年度簡字第3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拘役50日、59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