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51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複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乙○○
5號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丁○○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10月13日結婚,兩造結婚時丁○○已懷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然原告甲○○應係丁○○自訴外人丙○○受胎所生,與被告乙○○無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為訴外人丙○○之子,但卻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被告乙○○之子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況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即無法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釋字第587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
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又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載明:依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以證實甲○○與丙○○之親子關係等情,且被告對前開鑑定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文婷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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