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與其配偶 朱冠歷 二人以撿拾破銅爛鐵、廢紙等資源回收為業,收入低微且極不穩定,三餐僅得以溫飽,96年4、5月起因做資源回收,堆積如山被鄰居檢舉,無法繼續做,無收入極為困窘,以致無法清償;雖育有二子 朱俊錡朱國雄 及一女 朱雅嵐 ,然長子朱俊錡結婚後租屋在外居住且有助學貸款及卡債,現每月遭債權銀行扣款,生活僅能維持其一家之用,而次子朱國雄月收入亦不穩定,女兒朱雅嵐已出嫁,均無法提供聲請人生活費;聲請人現寄住於朋友提供之簡陋房屋內,水、電費還是由朋友代繳,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因老公中風,無法外出打工及貼補家用,為維持生活貼補家用不得已而借款,致積欠債務總額達新台幣1,036,023元,又因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之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意願低落,因此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及稅務機關電子閘門資料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高俊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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