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甲○○即抗告人號1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該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卷附資料,可明白確知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僅有一萬餘元,而每月必要支出遠高於收入,顯然係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為此向法院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於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中主張月收入約15,000元,而聲請人母親為榮民遺眷所得領取之半俸每月11,000元、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及低收入戶子女補助每月3,600元,合計全戶月收入為33,600元,惟於民國99年3月3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中陳明每月收入僅有一萬餘元,亦未見其有任何理由說明,顯見其陳報之財務狀況不實。再查,聲請人於原審中已繳清聲請費1,000元及郵務送達費3,400元,聲請人顯無其所言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之情事。末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職是,聲請人每月既有上述津貼足以因應生活之必要支出,且本件抗告費用及郵務費用尚非鉅額,尚難認定聲請人繳納上開費用後,足以影響其生活,是顯難認定其無資力繳納本件之抗告費用及對債權人之送達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符,不能准許,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