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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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甲○○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及理由欄均已詳述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甲○○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於論罪法條中亦援引前揭之沒收規定,惟於
主文欄漏載上開扣案物品應予沒收等文字,堪認此疏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補載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5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