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告甲○○被告地○○
亥○○辰○○巳○○黃○○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B○○被告壬○○
A○○宇○○子○○丑○○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酉○○被告乙○○
癸○○○卯○○午○○C○○D○○○即 饒阿福 . 饒瑞承 即饒阿福之. 饒瑞翔 即饒阿福之. 饒庭馨 即饒阿福之. 林饒庭櫻 即饒阿福. 饒庭嬌 即饒阿福之.丙○○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未○○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朱旭 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陳潔穎 被告天○○(即 饒鼎坤 之.
宙○○(即饒鼎坤之.玄○○(即饒鼎坤之.E○○(即饒鼎坤之.寅○○(即饒鼎坤之.申○○(即饒鼎坤之.戌○○(即饒鼎坤之.庚○○(即饒鼎坤之.辛○○(即饒鼎坤之.戊○○(即饒鼎坤之.丁○○(即饒鼎坤之.己○○(即饒鼎坤之.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D○○○、饒瑞承、饒瑞翔、饒庭馨、林饒庭櫻、饒庭嬌為被告饒阿福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參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2月10日下午4時宣判。
而被告饒阿福於宣判前之97年12月10日下午3時57分死亡,此有被告饒阿福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及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因其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業於97年12月10日宣判,該判決並送達兩造,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仍應由本院裁定命被告饒阿福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三、查本件被告饒阿福之繼承人為其配偶D○○○及其子女饒瑞翔、饒瑞承、饒庭馨、林饒庭櫻、饒庭嬌等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爰依前開說明,准由D○○○、饒瑞翔、饒瑞承、饒庭馨、林饒庭櫻、饒庭嬌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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