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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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號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併執行前案殘刑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及與另案竊盜犯行(分別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罰金二千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未記取教訓,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95號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見該處公寓一樓大門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進入該處並沿樓梯往上尋找作案目標,事後發現該址四樓大門未上鎖,遂進入屋內,並持置放於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屋內房門門鎖,因仍無法開啟而作罷,復進入未上鎖之另一房間內,並徒手接續共搬運三次,竊得丙○○所有之電腦主機三部與電腦螢幕三臺、現金新臺幣三千二百元等物,嗣經丙○○調閱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