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2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小字第121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洪嘉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於107年6月14日至108年3月14
日,每月14日前應按月攤還本息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最後一期108年4月14日前還款9,023元,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9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及分期付
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嘉慧
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嘉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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