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