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時許,因酒後壯膽,至中壢市新明觀光夜市,自訴人經營之飲食攤位,見被告丙○○與其朋友在攤內,被告持菜刀在前攤位桌上切菜,和朋友聊天講話,被告乙○○在清洗菜物。自訴人對其朋友說,一般外人是不管家內事,其後被告丙○○與朋友外出,自訴人自攤位裡面放雜物攤檯,取出菜刀,準備料理餐飲,因有醉意,始將菜刀置桌上旁,不久被告丙○○偕友返回,自訴人仍在攤桌前繼續持菜刀切菜,自訴人因被告傷害不和解,竟以離婚為和解條件,又無使用攤位之權力,強行霸占攤位,實在有夠不要臉,就離開椅子,菜刀仍擱置桌上,走到前攤位對著前攤位說:「不要臉。」,被告丙○○及乙○○二人明知自訴人對被告丙○○沒有不利之言語,也沒有做任何欲殺人之動作,竟故意要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被告丙○○為虛偽之告訴,再由被告乙○○以證人身分作虛偽之證言以附和其告訴(自訴人自訴被告乙○○部分,當庭陳明僅自訴其誣告之罪嫌,未自訴被告乙○○偽證),因認被告丙○○及乙○○二人涉嫌共犯誣告罪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對被告丙○○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駁回,嗣經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一八號裁定駁回確定一節,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查明屬實。且經查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證據略為:攤位租稅收據一份、具保書一份、起訴書一份、興國派出所筆錄一份、偵訊筆錄一份、判決書二份等。本件自訴人再對被告丙○○自訴誣告,所據以提出之證據亦為租稅收據一份、離婚協議書一份、偵訊筆錄四份、判決書三份等,與其於前案提出者均為相同,亦經本院查明前案及本案所提出之全部卷證無訛,自訴人自訴被告丙○○誣告部分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又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對於被告丙○○再提起自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