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一三四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編號為A)面積叁拾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一三四五地號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遭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編號為A)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搭建圍牆,在其內種植樹木及養殖牲畜,迭經通知其出面協調,並向桃園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理會,而被告占用該土地並無其他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該處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中地二丈字第○五二三○○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份、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照片三幀、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仁光 ,暨聲請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為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載被告之姓名為「曾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請依戶籍謄本之記載更正為「乙○○」,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中地二丈字第○五二三○○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份、照片三幀為證,並經證人羅仁光證述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編號為A)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