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戊○○訴訟代理人 徐玫華
洪文琪 潘欣怡 被告仕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壬○○癸○○○甲○○丁○○被告辛○○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仕碁國際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及聲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限,本借款依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方式循環使用,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息,若逾期一次,及喪失繳息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仕碁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逾期已達一次以上,計尚欠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元,依借據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各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件、催告書影本三件、催收情形報告表一件、仕碁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現在沒錢還。
丙、被告仕碁國際有限公司、辛○○、丁○○、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及催告書三件為證,核屬相符,到場之被告乙○○對於原告之主張未為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