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五號
聲請人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佰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存單號碼:HA088994、HA088995)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並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金字第二七七六號民事裁定(按:經查應為本院八
十八年度全金字第二七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佰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存單號碼:HA088994、HA088995)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㈡今上揭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
定確定(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四三號),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㈢以上事實,謹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份、撤銷假扣押裁
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各一件、相對人公司退件函一件為證,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催告相對人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往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固然退件,但寄往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則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受無訛,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四、又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並未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民事訴訟、簡易事件及非訟事件,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既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