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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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
余政芳 黃明哲 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分二百四十期,每期為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百分之五點五加百分之一點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上開約定分期攤還之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應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清償之本息,迄未償還,逾期甚久,現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一件、撥款傳票影本三件及客戶往來繳款明細查詢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一件、撥款傳票影本三件及客戶往來繳款明細查詢單二件為證,又被告丙○○、甲○○二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十八日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然被告二人均未於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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