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其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第十五字以下補充「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一款)。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迄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其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故予違反,法紀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得被害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