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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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1號、
95年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1月(嗣減刑為5月15日)確定,兩罪定應執行刑2年2月15日,並於9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實施下列竊盜犯行:(一)與丙○○2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6日13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鵬思宮旁空地,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丙○○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於97年10月6日1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鵬思宮內,竊取 李坤榮 所有之銅器花瓶14個得手。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核被告甲○○2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取機車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竟又再犯本件竊盜2犯行,又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低,不思以勞力正當獲取財物,及其生活狀況,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論罪科刑│├───┼───────┼─────────────┤│1│如犯罪事實欄(│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一)所示之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犯行││├───┼───────┼─────────────┤│2│如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二)所示之竊盜│期徒刑參月。│││犯行││└───┴───────┴─────────────┘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