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2月27日假釋出監,於97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於97年10月6日13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鵬思宮旁空地,見停放於該處之甲○○所有車號000—506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與 李昆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上開機車牽離,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李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證人 李坤榮 於警詢中之證詞。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查獲現場機車照片3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李昆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甫因竊盜等犯行執行完畢,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見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牽離之竊取方式,及被告甫發生車禍之身體狀況不佳、尚有1幼兒待撫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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