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5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由發票人甲○○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以屏東縣南州鄉農會為付款人、受款人為 陳吉昌 之票面金額新臺幣柒萬伍仟貳捌拾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屏東縣南州鄉農會為、受款人陳吉昌、票面金額新臺幣75,280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一紙,在桃園縣中壢郵局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司度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依該卷內所附97年3月12日太平洋日報第9版全國版公告之登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9月12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