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係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原告主張對被告
丙○○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有如後開聲明
所載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丙○○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另一部分則為原告主張對現登記於另一被告甲○
○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7
097分之514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
實不同,本院認為就原告主張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
(即後開訴之聲明),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2條規定,先就此部分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下埔頭段223地號)、同段386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下埔頭段166地號)(下稱系爭2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出入須經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96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下埔頭段161地號,下稱系爭396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4
部分範圍土地,再通行原告與被告、第三人乙○○共同協議
私設道路即如附圖編號A-1、A-4範圍之碎石子道路,以至公
路即屏東縣○○鄉○○路。惟被告於89年間,在系爭396土
地往原告所有系爭386土地之通路即附圖編號B-4範圍土地,
設置鐵門,禁止原告通行,致原告僅能以徒步方式,沿水溝
邊進入系爭386土地。被告不讓原告通行,除造成原告諸多
不便,且使原告與被告合資購買部分395地號土地供通行之
原意盡失(即上開附圖編號A-1、A-4範圍),被告所為有違
誠信原則。至於橫隔於系爭367、386地號土地柏油路面(即
附圖西南側連接至鐵軌端之通路),係因鄰近農地所有人,
長期無路可供通行,因此於85年間,相互要約,利用水利地
(圳溝)及部分私有地鋪設,現使用人為沿線農地所有人,
而連接至鐵軌端後,固有與臺17線之產業道路相通,但此通
路緊鄰鐵路南迴線(屏東縣佳冬站至東海站),且未鋪設柏
油,94年間,鐵路局基於安全理由,曾設置障礙物,禁止通
行上開通路,嗣因鄰近土地所有人多方陳情,才暫保有目前
之利用方式,惟最近鐵路局沿該處鐵道進行防護工事,已不
利通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396土地附圖編號B-4部分範圍土
地,以連接附圖編號A-1、A-4範圍之碎石子道路,再通往公
路,是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系爭396土地,如附圖編號B-4部分、面積15.65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土地不得為禁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367與386地號土地,有臨寬約4公
尺之既成柏油道路,經該柏油道路,再通行至鐵軌旁道路,
就可對外聯絡臺17線公路。上開柏油道路由鄰地所有人賴顯
彰邀集相關用路土地所有人捐地出錢,自83年6月16日開工
,同年10月12日完工,供附近土地所有人通行使用,現在使
用人約有14戶。而附圖編號A-1、A-4現況範圍碎石子道路,
在64年間僅鋪設前半段,即附圖編號C鐵門位置至402地號土
地田頭部分,至75年間,因同段395地號土地前所有人賴紫
雲同時承租兩造所有402、396、386、367地號土地,作為魚
塭使用,始將該前半段碎石子路延伸鋪設至系爭396、386、
367土地,至79年8月租期屆滿,此期間均單獨供作 賴紫雲
殖魚塭對外通行使用,並未供外人通行。嗣賴紫雲將395地
號土地出賣予乙○○,因乙○○要求兩造向其買路通行,加
以原告又無償借用被告所有系爭396土地,故原鋪設之碎石
子路才成為附圖編號A-1、A-4範圍。但83年間起,因上開柏
油道路興築完成,原告轉為利用該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並在
其所有367、386地號土地臨接柏油道路部分,設有鐵門兩座
,原告多年來皆以此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並利用該道路將小
型貨車直接駛入上開2筆土地內,故原告所有系爭367、386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對系爭396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
且附圖A-1、A-4範圍碎石子道路,通行至大平路,中間尚須
經過部分私人土地,如有部分土地所有人不同意通行,原告
主張通行方案將無法通行;即使有通行權,亦應選擇對系爭
396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不能造成系爭土地成畸零地,
倘原告有通行權,被告同意在系爭396土地沿北側地籍線寬
度4尺予原告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396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
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367、386土地為其所有,系爭396土地為被告
所有,系爭3筆土地北側即同段395、402地號土地有碎石子
路,範圍如附圖編號A-1、A-4;系爭396、386土地南側則有
柏油路往西南側方向連接鐵軌旁之未鋪設柏油便道,再連接
臺17線產業道路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卷11頁、13-14頁),照片21張(卷28-35頁、80-82頁)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對於系爭396土地
有如附圖編號B-4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系爭2筆土地
為袋地,並抗辯原告通行附圖編號B-4範圍,並非對於系爭
396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則兩造爭執在於:
㈠系爭2筆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為通常之使用」要件,而得對周圍地主張通
行權?㈡原告主張對於附圖編號B-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
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要件,即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
無進出通路之情形,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中關於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
出通路之情形,該土地即屬於「袋地」;而雖有進出之通
路,但不適宜,即指「準袋地」。我國民法上開規定並未
採袋地、準袋地觀念,且於原立法理由及98年間修正理由
,有載明:「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
地」、「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設」
等語,因此,上開通行權適用要件,並非侷限於「袋地」
情形,關於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土地,亦有適用。
(二)被告抗辯系爭2筆土地非屬於袋地為由,而否認系爭2筆土
地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惟查,審視系爭2筆土地周遭
地理環境,其中東側土地(即同段387、366、358、365等
地號土地),現況均種植農作物,無任何道路設施;南側
土地部分,與同段364地號土地相鄰,364地號土地亦供農
作使用,無道路設施;北側部分及西側部分,亦均屬他人
所有土地,均供農作使用,無道路設置;至於橫隔於系爭
2筆土地之間柏油路(即附圖西南側虛線形成區域,暫為
編號甲,一端在同段359地號土地,一端銜接至鐵軌處)
,則為此區域土地所有人為便利對外連接鐵軌圍籬旁之便
道,進而連接臺17線產業道路對外通行,因此,現實上原
告可藉由編號甲通路,而對外聯絡,系爭2筆土地即非袋
地,但如上開第(一)項所述,尚應檢討編號甲通路是否
可為適宜與公路聯絡之通路,本院認為:系爭2筆土地所
在區域,略以:鐵軌以北○○○鄉○○路、佳和路以南,
佳和路與鐵軌間產業道路以西,及同段399、401、404地
號土地以東為範圍(略如附件斜線範圍),此一區域除緊
鄰鐵軌北側之便道,及編號甲外,並無可供使用之道路設
施,以致此區域內多數土地均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多數農民為便利耕作及運輸,而於83年間發起興築編號甲
通路之舉,但編號甲通路連接鐵軌北側之便道,必須向東
再連接臺17線之產業道路,始可對外交通聯絡,且該鐵軌
北側便道,現況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轄管之碎石路
,供備用之搶修、維修之用,但非屬於既有道路○鄉鎮道
路,又為維護列車行使安全,鐵路管理局表示「未便提供
作鄰地地主之交通通道使用」,另外,關於鐵道拓建是否
影響便道使用,臺灣鐵路管理局固表示:目前正進行鐵路
拓建計畫可行性評估,尚未定案等語,有該局鐵工字第09
90002211號 函可佐 (卷91頁),本院慮及南迴線鐵路部分
路段(潮州段)已進行鐵路電氣雙軌化工程(鐵道拓寬)
,該便道旁鐵道固為潮州站以南路段,然已由鐵路管理局
進行拓建評估,且屬於鐵路管理局轄管之鐵路用地,足見
該便道所在位置有供公共建設需求之可能性,又為維護鐵
路列車行駛安全,鐵路管理局已明確表示:未能提供鄰地
地主之交通通道使用,固然在拓建或基於其他公共利益使
用前,該便道供鄰近地主使用,尚不妨礙鐵路管理局之利
用,然私人權利行使,有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並以謀求
安定兩造及周遭鄰地相鄰關係為準則,上開便道為鐵路管
理局轄管,有保留供公共建設需求之必要性,且基於鐵道
安全之維護,亦不宜作為一般民眾交通通道使用,則該便
道顯然不適宜供作系爭2筆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用。準此
,編號甲通路僅連接該便道,而無其他出路,其交通功能
即受制該便道之公共利益性,導致現況通行使用狀態不安
定,而無法有效發揮。因此,系爭2筆土地固可藉由編號
甲通路連接鐵道北側便道,而對外通行至臺17線產業道路
,但其中編號甲與鐵道北側便道,既與公路非屬於適宜之
聯絡,且系爭2筆土地北側、東側、西側,亦與公路隔離
,全無進出通路,原告據此主張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三)承上,系爭2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考量對外交通,應以該土地達到通常使用所必
要為基礎,進而按需通行地與周遭土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及道路位置、鄰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斟酌判斷
之。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B-4部分之土地,惟本院審
酌:系爭2筆土地北方同段402、395地號土地有如附圖編
號A-1、A-4範圍之碎石子道路,並通往同段305地號等農
村聚落中之既有柏油道路,而與大平路相通,且該附圖編
號A-1、A-4範圍之碎石子道路又分別由兩造與第三人賴紫
雲、乙○○於75年、80年間共同協議鋪設完成,並供作道
路使用,有協議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件可佐(卷16-17
頁、67-68頁),因此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96土地,而
連接上開碎石子道路,不僅合於兩造上開協議書簽訂之目
的,被告就其系爭396土地部分範圍供作通路使用,亦已
有預見,並表示希望維持現況使用等語(卷96頁),且就
相鄰土地通行關係而言,更能一次性解決鄰地通行權爭議
,使得相鄰關係保持確定性、安定性。但原告主張上開通
行系爭396土地範圍,固然是屬於直線且最近之通路,而
最有利於原告通行,但此通行方案卻將系爭396土地區隔
南北二地,導致土地地形破碎,於農作使用上不利於整體
性規劃,系爭396土地因此蒙受之損失,不僅土地交易價
值明顯減損,對於地上農作物之種植管理收成方式影響甚
鉅,故被告對系爭396土地改良、管理、使用、處分等權
益,於土地相鄰關係權利義務變動之際,應當避免兩造土
地使用利益產生極大失衡,因此系爭396土地通行方案,
於被告已就土地使用收益方式,整體利用計畫有所計算衡
量之下,須相當程度尊重所有人表達之意願,以避免對於
被通行地即系爭396土地造成過份損害,於是以本件調解
程序中,被告表達:可提供沿著396土地北側地籍線範圍
予原告通行等語(卷96頁)等因素,本院認為:鄰地通行
權目的,在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藉由適宜之通路
而發揮經濟效用,達到土地可為通常使用之狀態,倘若通
行地以通路之建立,獲得足敷通常使用程度外之顯著經濟
交易價值,則非所許。因此,通行方案如可達成上開通行
目的,使得通行地達於通常使用,對被通行地而言,可稱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如此,方可以該通行方案為通
行地之通行必要範圍,被告已對於系爭396土地整體使用
有所衡量,而有容忍被通行該地北側地籍線範圍之意願,
以減低系爭396土地被通行後之不利益,此方案且可達到
系爭2筆土地對外交通之目的;反觀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僅對於通行一方(即原告)利益極大,就被通行地而言
,則有如上所述之損失,兩相權衡後,應以被告陳述之通
行方案,為對系爭396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編號B-4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非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雖其主張通行之處所、方法
並非適當,然尚難解為因此即不要通行,惟當事人就某特
定位置、範圍予以明示訴請確認存在與否者,其訴訟性質
即屬確認之訴,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事項,經本院再闡明「原告訴之聲
明通行方案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僅表示:通行方案
為本院卷72頁編號B-4的範圍等語(卷123頁),而未請求
本院審酌其他適宜通行方案,或作其他聲明以代原聲明確
認通行範圍。從而,依原告上開聲明,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非屬於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
爭396土地如附圖編號B-4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於此範圍內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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