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應補充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右手毆打 黃東明 ,甲○○自後勒住黃東明之脖子並向外拉扯,乙○○見狀亦隨即自前扳住黃東明之左手無名指、大拇指向後扳,且用左手臂挾住黃東明之頭,待黃東明掙脫之後又以左手毆打其胸部腹部等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2人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犯罪前科及不良素行、被害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