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7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4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23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2日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8月16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5日19時許及同年月19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而於95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29日屏檢瑞信95毒偵1223字第3453號函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即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本次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而被告自95年7月上旬起至同年9月8日13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23之1號住處○○○鄉○○村○○○○道路上○○○鄉○○路○段○○○巷○○號前產業道路上等處,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95年7月19日、同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後,施用次數愈加頻繁,約每日施用海洛因
1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
734號案件審理時供承明確,觀諸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動機,可知本件被告係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且為警查獲後仍未停止施用海洛因惡習,犯罪行為甚為密集,顯見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足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屬同一案件,復參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亦經本院併予審理(95年度訴字第734號),並於95年11月10日判處罪刑,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書1份可稽,是公訴人乃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5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曾吉雄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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