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張毓麟
陳建旻
被 告 劉潘娥 即隆信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核發之
北院木一○一司執字第一一七九一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訴外人 劉逸仁 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壹
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逸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
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聲請對訴外人劉逸仁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
依法扣押,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於新臺幣(下同)11萬8,579元及自
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程序
費用500元,自102年1月23日起至訴外人自被告離職之日止
,於訴外人得收取薪資債權(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1/
3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推諉不為給付,拒絕交付
依上述執行命令已移轉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與原告洽談中,然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司執字第11791
號執行命令、台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第457號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2年1月23日101年司執字第
11791號執行命令,自102年1月23日起至訴外人劉逸仁離職
之日止,於11萬8,579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劉逸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給付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