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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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837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吳聲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並返還TAB-九○五號營
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元
,並返還原告所有之TAB-905號營業車號牌0面、行照乙枚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TA
B-905號營業車號牌0面、行照乙枚。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4日以其自有之中華廠牌小
客車向原告借用TAB-905號營業車牌照,以計程車型態在外
營業。當時雙方契約言明被告需每月向原告繳付1,200元行
政費用,但被告卻違反契約未予履行。經原告數次通知,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為證。
二、被告部分:
被告願返還車牌,然車遭友人借走始未能返還;另對款項亦
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8,400元,並返還上開TAB-905號營業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
照1枚,即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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