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房佑璟 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1123-VL號自用小貨車為00年9月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12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又
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3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5,31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606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5,319×0.369=1,963;②第二年:(5,319
-1,963)×0.369=1,238元;③第三年:(5,319-1,963
-1,238)×0.369=782元;④第四年:(5,319-1,963-
1,238-782)×0.369×3/12=123元;①+②+③+④=4
,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213元(5,319-4,106=1,213元)。此外
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2,9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及工資共計24,113元(22,900+1,213=24,1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