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汪裕仁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汪裕仁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6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應係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決,且再審聲請意旨亦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惟:觀諸再審聲請人所附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繕本,為程序判決,已如上述,核非屬本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要難認再審聲請人已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此外,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僅指摘被害人之證詞不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故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此程序之欠缺,法律並無得予以先定期命其補正之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