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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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八一、二六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0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空袋一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空袋一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止,在雲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上開住處,以燈泡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因有心戒除毒癮,乃在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行為時,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0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經乙○○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空袋一只,經乙○○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㈢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二紙;㈣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紙;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160002208號鑑定通知書;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93)宇鑑字第0四五九六號鑑驗通知書;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空袋一只;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另自白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止,然依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且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又公訴人就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止被告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
四、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故尚未有犯罪行為之前,即無自首之問題。被告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後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既係被警查獲,已非以前自首效力所及,基於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無法分割之法理,此部分即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尤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其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作成本判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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