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江海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
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
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
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
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
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
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
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
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
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
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受訴法
院即不得以其訴逾分配期日起算之10日期間,駁回其訴(最
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91號裁定、104年度臺抗字第64號、
104年度臺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實
務見解之反面解釋,如聲明異議之債權人受執行法院通知有
其他債權人對其所為異議聲明為反對陳述後之10日內,仍未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應視為
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該聲明異議債權人之後若仍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即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862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4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605,006元(下稱系爭抵
押權)有所爭執,而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4月3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同年4月1日具狀對系爭抵押權債權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31頁),本院通知被告後,被告未於分配期日當日到
場(見本院卷第23頁),依本院分配期日通知說明四、所載
(見本院卷第19頁),視為反對之表示,而本院執行處嗣後
並未將該視為反對之表示通知原告,蓋依本院分配期日通知
說明三、五、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異議人(即原告,
下同)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將不另通知,異議人
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為異議相關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
異議之聲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並有本院執行處之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23頁)。次
查,因本件分配期日當日兩造均未到場,被告亦未具狀對原
告之異議聲明為反對之表示,本院亦未以函文通知原告,是
均應依前揭分配期日通知說明欄所載,由原告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即108年4月13日前)內對為異議相關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始屬適法
,惟原告卻遲至同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見本院
卷第1頁),顯未於前開期限內起訴,應視為原告前所為異
議之聲明業已撤回,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欠缺特別起訴要
件而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