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被   告  楊榮裕
       楊美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
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388號強制執行事件,
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就107年10月16日作成之分配
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一則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拍賣不
動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就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抵押權及擔
保債權計各有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
1,600,000元,故合計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200,000元。另
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782號判例意旨)。相較因原告異議而提存未分配之金額
分別為1,287,119、771,907元(見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9
、100號提存書),該等金額如經剔除,參酌原告僅為分配
表所列普通債權人之一,仍必須與其他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
例分配,原告可增加受分配之金額當低於該等提存金額,則
亦低於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
3,200,000元定之。
三、因此,本件應繳之裁判費計32,680元。原告已繳部分裁判費
5,290元,尚應補繳27,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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