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林思妤
被 告 力仕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附民字第6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108年度中小字第18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
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力仕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仕文、「 阿光 」、 郭益宏 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7年1
月28日19時22分許起,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致電原告林思妤,
自稱為「瘋狂賣客」及玉山銀行之人員,向原告佯稱,其之
前購物,因內部作帳關係,不慎將金額新臺幣638元分成20
次扣款,須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消退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7年1月28日20時38分
許匯款49,989元;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29,989元,均匯至
訴外人 珈汝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共計匯款79,978元。嗣由郭益宏駕車搭載被告力仕文與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臺中市○○區
○○區○路○○○號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附近,由其中1
名成員陪同被告力仕文下車後,即將該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力仕文,而由被告力仕文分別於107
年1月28日:⑴20時43分24秒提領60,000元;⑵20時44分43
)秒提領20,000元,共計提領80,000元(超逾部分與本案無
關),被告力仕文於領取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及人頭帳
戶金融卡全數交付該名成員轉交與郭益宏,郭益宏則將贓款
再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4、2541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
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即上開遭詐騙金額79,978元
,加計匯款手續費12元、1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轉帳明細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4、2541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有理由。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