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複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告玉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聲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五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均予撤銷」乙節,有原告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追加聲明狀一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而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聲明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訴之追加,即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面積四0一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八五土地及同段六七二五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二十六樓之一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七0四一建號、面積一四八00.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四六,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元(土地價款二百八十七萬元,房屋價款一百七十六萬元)。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二月九日、二月十一日及四月六日各付二千元、三萬八千元、十六萬元及二十三萬元,合計支付四十三萬元價金,餘款四百二十萬元,則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四百二十萬元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餘款給付之擔保,其中面額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作為向高雄銀行辦理國宅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擔保之用,另不足貸款部分,則以附表所示面額各三十五萬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於二個月內分二期給付,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支付其中二十萬元,尚欠價金餘款四百萬元。被告並持系爭本票於價金餘額四百萬元範圍內,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持向 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債權。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按被告先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依兩造約定,應於原告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之前塗銷,卻因被告未配合辦理塗銷,造成原告貸款案未通過。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未按期清償華南銀行之貸款利息,致華南銀行於八十九年間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張家維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總價二百三十八萬元拍定,顯見系爭房地遭拍賣出售,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又原告事後查悉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五百四十七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他項權利登記,顯見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具有權利瑕疵,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況系爭房地業已拍定予第三人,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主張解除契約,茲均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函限原告於函到三日內辦理抵押貸款手續,以清償買賣價金,該函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並未依函履行,則系爭契約亦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從而,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已消滅,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此外,縱認系爭契約不能解除,然系爭房地既已拍賣於第三人,顯見被告無法履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亦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則被告亦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等情。爰聲明:(一)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五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鎮區○○段○○○○號土地(下稱三三五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一批,因資金融通所需,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之必要,且由於建物尚未建築完成辦妥保存登記,乃先行提供三三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十三億三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
嗣土地上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完工且辦理保存登記後,因購買戶數眾多,經華南銀行詳細估算後,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將土地及建物辦妥個別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部分,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五百四十七萬元,實際清償額則為四百二十萬元。兩造並約定其中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應由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華南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餘額七十萬元為自備款部分,原告應分兩期支付被告,並先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而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寫立提前交屋切結書,依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原告)亦願於簽立本票切結書時,開立各項未繳款部分之同額本票交付於玉璽建設,待本人付清各項款項之現金或即期支票兌現後,再由玉璽建設歸還本人」、「過戶完成對保,且銀行對保時本人願在貸款銀行開立銀行存款帳戶,同時將存摺及填妥與貸款額度相同已蓋妥印章之取款條交付予玉璽建設,由玉璽建設在貸款核撥後直接向銀行領取」等語參酌以觀,原告同意就應支付四百二十萬元價金部分,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顯見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係為保證其願意付清全部價金。又關於系爭房地上華南銀行抵押貸款部分,華南銀行表示於原告全數清償自備款七十萬元部分,及原告確可獲得國民住宅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之條件下,則其同意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便原告得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高雄銀行申貸三百五十萬元,而於高雄銀行撥款同時,清償華南銀行之三百五十萬元貸款,惟原告除支付其中二十萬元自備款,餘款五十萬元則迄未給付,致華南銀行拒絕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造成原告亦無法向高雄銀行辦妥三百五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貸款,顯見原告違約致無法辦理轉貸。嗣本件雖因原告未清償自備款,致未辦妥銀行轉貸,造成華南銀行抵押權仍存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華南銀行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同意逕由原告辦理對保手續後,准予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並於撥款後,清償原有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詎原告仍拒絕前往該行辦理對保手續,造成無法順利貸得三百五十萬元以清償原有華南銀行抵押貸款,致華南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擔系爭票款責任。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設定權利價值三百五十萬元法定抵押權予高雄銀行,顯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早為原告所悉。而按系爭房地所以遭華南銀行查封拍賣,係導因於原告無法轉貸三百五十萬元及提出自備款餘額五十萬元,用以清償原有華南銀行抵押貸款所致。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發律師函,純係催告性質,並無解除契約之意,則系爭契約關係自仍存在於兩造間。況系爭契約縱因解除而消滅,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因素所致,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按系爭房地既因原告之故,遭銀行聲請拍定而無法回復原狀,則被告亦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約定為四百六十三萬元。原告業已支付其中四十三萬元,餘款四百二十萬元,則簽發系爭本票以供給付保證,其中面額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作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保證之用。另七十萬元自備款部分,則以附表所示面額各三十五萬之本票作為給付,約定原告應於二個月內分二期支付,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支付二十萬元,自備款餘額五十萬元,加上應貸款部分,尚欠被告四百萬元價金未給付。被告並持系爭本票於四百萬元餘款範圍內,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債權。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五百四十七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而被告先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貸款部分,因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未按期清償利息,致華南銀行於八十九年間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並由張家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總價二百三十八萬元拍定。
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函限原告於函到三日內辦理抵押貸款手續,以清償買賣價金,該函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函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本票裁定、房地買賣契約、民事執行處函、律師函、執行命令各一件、預約單二件、收據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一九號執行案件查明屬實,固堪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此外,系爭土地部分記載出賣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謝錫瑩 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則均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倘參酌被告提出原告切結書及提前交屋切結書,均記載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係交付被告持有等情相互以觀,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兩造訂約真意,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併予敘明。
五、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原告違約迄未依約支付自備款五十萬元。又華南銀行早已同意原告辦妥對保手續後,准予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地原有抵押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拒絕前往該行辦理對保手續,造成無法順利貸得三百五十萬元。而按華南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係導因於原告無法轉貸三百五十萬元及提出自備款餘額五十萬元,用以清償原有華南銀行抵押貸款所致,故原告自應負擔系爭本票票款責任。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發律師函,純係催告性質,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況系爭契約縱因解除而消滅,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是系爭房地既因可歸責於原告,造成拍定而無法回復原狀,則被告亦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契約是否解除?因可歸責於何人而解除?又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有無法律上原因?經查:
(一)系爭契約是否解除?因可歸責於何人而解除: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三項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六度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復於同年九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履行出賣人義務。惟原告則主張系爭華南銀行抵押貸款未能清償,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因所造成。又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並未設定抵押權,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五百四十七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他項權利登記,顯見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具有權利瑕疵,應屬債務不履行云云。
2、經查,被告所有三三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十三億三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三三五地號土地早已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衡之常情,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自可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事項,查悉三三五地號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是原告主張伊於訂約時,不知三三五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云云,即不可採。又原告既知悉三三五地號土地係整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則原告如僅購買其中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其原有抵押權亦將隨之按買賣價格及貸款比例移轉登記於購買部分土地上,乃事理之常,自為原告所知悉,堪予認定。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設定抵押權按買賣價格及貸款比例移轉於系爭土地上,自為原告所知悉並予同意,同堪認定。
3、次查,系爭三三五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一批,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辦理保存登記乙節,有登記謄本附於執行卷可參,堪可認定。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提供三三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時,因土地上建物尚未完成,自無從提供建物同時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惟被告既提供三三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則於將來房屋建造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後,亦由被告提供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核亦屬情理內之舉,並為房地買受者客觀上得以推悉。此參諸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一華興放字第三九三號函主旨第二項,亦為相同記載益明。從而,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知悉被告業已提供三三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則未來房屋建造完成後,被告可能提供該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原告自亦可推悉。是被告主張三三五地號土地上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保存登記後,因購買戶數眾多,經華南銀行詳細估算後,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就購買戶購得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辦妥個別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非無據,堪予採信。故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核亦不違背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時,系爭房地均已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乃原告對於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亦徵原告默示同意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無訛。抑有進者,原告同意配合被告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換單,所謂換單,即由原告承擔原來存在於不動產上之貸款,並將借款名義人變換成原告乙節,亦據原告先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綦詳,堪予認定。益徵原告非惟知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之事,更且同意配合辦理換單,將華南銀行抵押貸款之借款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具有權利瑕疵,應屬債務不履行云云,洵屬無據。
4、又查,原告應配合向華南銀行辦理換單,即承受原來存在於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並將借款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如上,堪認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無訛。故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辦理貸款之銀行云云,即非可採。再本件被告建造之房屋,係屬於高雄市奬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地鎮字第0九二000一四三四號函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因屬奬勵國民住宅性質,故改向配合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高雄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且為被告所不反對,亦屬情理內之舉,應可推定。此參諸原告主張伊向高雄銀行辦理三百五十萬元國民住宅貸款,係用以清償華南銀行之抵押貸款(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被告於該次審理中自承:「..另三百五十萬元是原告向國宅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來支付..」(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益明。據上,堪認被告並不反對原告向高雄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塗銷原有華南銀行抵押貸款。惟被告既係不反對原告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原有貸款,則原告倘無法順利向高雄銀行貸得款項,用以清償塗銷華南銀行抵押貸款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仍負有向華南銀行辦理換單貸款之義務。
5、再查,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國宅處申請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因該申貸案未配合「高雄市奬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下稱國宅作業要點)第二十四點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辦妥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予高雄市政府(即先將華南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致高雄銀行無法撥付國宅貸款,並由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復註銷原告申貸國宅貸款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府宅四字第0九一00六五五0六號函及高雄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一高銀營字第八一六六號函附卷可按,堪予認定。足徵原告向高雄銀行辦理國宅貸款乙事,因系爭房地未塗銷華南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造成無法設定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予高雄市政府,致高雄市政府未准予核貸款項。
6、復按,參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寫立切結書具結:「..因承貸銀行貸款額度不足新台幣柒拾萬元,本人願於接獲通知七日以內以現金一次支付貸款之金額或其差額開立同額本票並分二期平均攤還共計二月內付清及將該銀貸差額設定第三順位於玉璽建設(股)公司,待該價金付清後退還其本票,如有遲延玉璽建設(股)公司可將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或依下述違約之規定處理,遲延期間一個月內者,按年率百分之貳加計遲延利息,遲延逾一個月者,本人承諾購買之房地由玉璽建設(股)公司收回,並願扣除房地總價款百分之貳拾做為違約金,餘額再交還本人,本人願無條例配合」等語相互以觀,顯見原告依上開切結書約定,須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以作為支付華南銀行貸款差額,原告並應自發票日起兩個月內分二期支付七十萬元票款,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各支付三十五萬元,而被告亦同意於原告支付七十萬元價金後,返還該二紙本票無訛。是依上所述,原告依限支付七十萬元予被告,係供作被告支付華南銀行之貸款差額乙節,自堪認定。又系爭房地上華南銀行抵押貸款部分,該銀行表示於原告全數清償自備款七十萬元部分,並原告確可獲得國民住宅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之條件下,則該銀行即同意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如向華南銀行清償七十萬元貸款差額,及原告確可獲得國民住宅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之情形下,該銀行即同意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乙節,則未予否認(按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辯論意旨狀,僅主張華南銀行非原告債權人,原告縱有遲延責任,亦與華南銀行是否同意塗銷抵押權無關),已堪認被告主張上情屬實。倘參酌原告同意辦理國宅貸款,以清償塗銷華南銀行抵押貸款乙事相互以觀,益徵被告主張上情,堪予採信。此外,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購買房地如何來清償價金?)總價金四百六十三萬元,除了自備款外,尚有四百二十萬元,是要以貸款方式來清償,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已經可以確定從國宅貸款獲得,另外七十萬元原告另行開立二張本票支付..」(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詞,暨前開高雄市政府、高雄銀行函復載明:註銷貸款申請案乙節相互以觀,顯見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乙節,業已明確獲得高雄市政府同意辦理(惟須辦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始准予撥款)。則參酌被告上開說明,自堪認本件華南銀行所以未同意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乃源於未全數清償貸款差額七十萬元。而按系爭七十萬元貸款差額,原告僅支付其中二十萬元,餘額五十萬元迄未給付乙節,為原告所自認,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以清償塗銷華南銀行抵押貸款,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洵堪認定。
7、末查,原告既無法順利向高雄銀行貸得款項,用以清償塗銷華南銀行抵押貸款時,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仍負有向華南銀行辦理換單貸款之義務。惟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即高雄市政府註銷其國宅貸款申請案起,迄未再向華南銀行辦理換單抵押貸款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足見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及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遲延不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應給付被告之價金。況華南銀行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後)即向原告查詢是否要在該行辦理抵押貸款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華銀行人員的確有向原告查詢原告是否要在華銀行貸款,但這是在八十九年九月間的事情,是在法院查封之後」(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六月十七日更正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堪予認定。抑有進者,華南銀行隨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同意原告辦理對保手續後,即准予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並於撥款後,清償原有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亦據被告陳述綦詳,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同堪認定。惟原告則拒絕前往該行辦理對保手續,迭據原告自承在卷,洵堪認定。顯見原告非惟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換單抵押貸款,亦拒絕向華南銀行辦理換單抵押貸款,灼然可見。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函限原告於函到三日內辦理抵押貸款手續,以清償買賣價金,倘逾期不理,則不另催告逕行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自屬於法有據。而按該催告兼解除函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倘參酌上開裁判意旨及法律規範,並該函說明二記載:「..甲○○先生..迄今尚有尾款四百萬元得辦理銀行貸款後清償。惟甲○○先生前經本公司發函催告,但逾期仍未獲回應..」等語相互以觀,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應於催告解除函送達原告滿三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解除,要堪認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催告兼解除函確於上開日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遲付價金,而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予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堪認本件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所以遭被告解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二)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有無法律上原因: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款分別著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揭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既由被告合法解除,則兩造之前各自他方受領之給付物,即應返還之。倘有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兩造間互負回復原狀或償還價額之義務,並有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之餘地。
2、次查,附表編號3本票係作為供擔保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至被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2本票,係作為支付系爭價金之用,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系爭切結書記載:「..因承貸銀行貸款額度不足新台幣柒拾萬元,本人願於接獲通知七日以內以現金一次支付貸款之金額或其差額開立同額本票並分二期平均攤還共計二月內付清及將該銀貸差額設定第三順位於玉璽建設(股)公司,待該價金付清後退還其本票..」等語,既言明「待該價金付清後退還其本票」等詞,顯見附表編號1、2本票,亦係作為擔保原告支付價金之用。又系爭本票既係供作擔保原告支付價金及辦理抵押貸款所用,則於原告支付價金並辦理抵押貸款之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至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變成為自原告受領之給付物。是本件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自原告受領之給付物,包括系爭本票(金額四百萬元範圍內)及價金六十三萬元,及原告自被告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房地,依回復原狀規定,自應相互返還予對方,而其返還相互間,並處於同時履行之境地。
3、又查,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原告未辦理抵押貸款,亦未清償利息,致華南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查封系爭房地,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總價二百三十八萬元拍定於張家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予認定。顯見原告無從返還給付物即系爭房地予被告,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返還其價額。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主張契約解除後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前,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及六十三萬元價金。而按原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地價額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持有系爭本票,自仍具有法律上原因,洵堪認定。
4、末查,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拍定後,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分配結果,華南銀行尚有本金債權三百十四餘萬元,未獲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附於執行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按系爭房地既屬拍賣而清償部分貸款,自與回復原狀之返還價額不同。況華南銀行尚有三百十四餘萬元,未獲清償,益徵原告尚未返還價額予被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五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F0~T32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未清償金額│├──┼──────────┼──────────┼──────────┼─────────┤│1│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叁拾伍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四日│702375│││││││├──┼──────────┼──────────┼──────────┼─────────┤│2│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叁拾伍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702376││││││拾伍萬元│├──┼──────────┼──────────┼──────────┼─────────┤│3│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叁佰伍拾萬元│未載│702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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