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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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藍色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在臺東市○○路○○○號電動玩具店前,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持往同市○○路○○○號丁○○負責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趁夜深無人之際,頭戴前開竊取所得之半罩式白色安全帽,口鼻覆以水藍色口罩,手持前開水果刀,進入前開便利商店後即直接衝往櫃檯,以預藏之前開水果刀,抵住店員丙○○之頸部,並喝稱:「我要搶劫」等語,並將 張男 強推進店員休息室(惟未將門鎖住),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丙○○無法抗拒,隨即轉身至櫃檯,強取櫃檯下面抽屜內丁○○所有之新臺幣五十元硬幣三十二枚(共計一千六百元)及丙○○所有之NOKIA3310手機一具(均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置入隨身攜帶之藍色背包,仍感不足,惟因櫃檯上面之抽屜無法開啟,而再度至休息室叫出張男,命張男至櫃檯打開收銀機,張男為避免與乙○○衝突,乃依從打開該抽屜,卻未發現任何財物,適前來購物之 古士奇 從店外透過玻璃發覺有異,進門後先持店內之木頭佛像抵擋乙○○,乙○○見狀於店內四處逃竄,最後衝向門口,古士奇情急之下將木頭佛像扔向乙○○欲擋其去路未果,乙○○逃離商店後即躲進附近新生路三四○號之騎樓下,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逮獲,並於騎樓旁扣得作案用之半罩式白色安全帽一頂、水藍色口罩一面、摺疊式水果刀一把及藍色背包一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目擊證人古士奇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即前開便利商店負責人丁○○於警訊中陳述屬實,亦有贓證物領據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證。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經證人丙○○及古士奇指認無誤,本院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確認無訛,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犯罪所用之半罩式白色安全帽一頂、水藍色口罩一面、摺疊式水果刀一把、藍色背包一個扣案可資足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敍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通過廢止,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公佈,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關於強盜罪之規定亦同時修正、生效。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刑事庭決議「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之」。依被告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以新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科以刑責。查折疊式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以,被告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水果刀竊取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持前開水果刀一把強取財物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容有未洽(已如前所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鑄成大錯,致罹刑典,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及身心危害,惟所取財物價值尚低,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藍色背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摺疊式水果刀一把、白色口罩一個,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分別係被告之朋友、女朋友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既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係被告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應另行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盜匪所得財物現金一千六百元及NOKIA3310手機一具,業經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自毋庸另為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袁雪華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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