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壹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在台東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趁夜深無人之際,頭戴半罩式白色安全帽,口鼻覆以水藍色口罩,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之摺疊式水果刀一把,進入前開便利超商後即直接衝往櫃檯,以預藏之前開水果刀,抵住店員丙○○之頸部,並喝稱:「我要搶劫」等語,使 張男 無法抗拒,劫取櫃檯下面抽屜內之新臺幣五十元硬幣三十二枚及NOKIA3310手機一具等情,經訊問被告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丙○○、 古士奇 之證述,並有現場錄影帶為證,此外,亦有半罩式白色安全帽一頂、水藍色口罩一面、摺疊式水果刀一把、藍色背包一個扣案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被告所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並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條件,又被告在台東縣並無固定住所,亦有被告當庭所提出之自白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前項原因仍繼續存在。是本院認有事證尚待調查,從而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劉柏駿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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