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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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訴外人 蕭素馨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之二六四地號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蕭素馨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而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在 蔣樹福 代書處,就系爭土地土地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九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訂約前上訴人曾數次往系爭土地查看,因未見其上存有任何建物,上訴人始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如於訂約當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供經營汽車旅館之建物,則上訴人絕不願以鉅款購買之,且如於訂約當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供經營汽車旅館之建物,被上訴人對此亦具告知義務,而被上訴人惡意隱瞞此等事實,並於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數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顯違反誠信原則,自為法所不許。
(二)屏東縣政府工務局人員 吳文俊 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事隔多年伊不能清楚記得,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安全聯合檢查當時有照相存證,應以照片為準等語,請求勘驗該期日錄音帶。又吳文俊既未於上開安全聯合檢查表上簽名,則其於當日到場與否,及其於原審證稱事隔多年伊不能清楚記得,應以照片為準等語究為何意,均有對其再次訊問之必要。並請求調閱屏東縣政府建管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獅子頭旅館進行安全聯合檢查之資料照片,因當時所拍攝照片應係訴外人 陳瑞前 在同段一五之二六二地號及同段一五之二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上所搭建違章建築,與陳瑞前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復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有所不同。
(三)上訴人係自耕農並對系爭土地具自耕能力乙節,業經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在案,縱然該證明書之核發有何不合法程序,對此仍應循行政訴訟救濟,於未經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上開核發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而通常法院自不能否定其效力。又上訴人具自耕農身份,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後,該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縱然上訴人無法對系爭土地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此亦僅屬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問題,而上開買賣契約既合法成立生效,則兩造仍應受上開買賣契約拘束,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買賣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四)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及於同年九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係自耕農,其當時耕作土地係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五二地號二筆土地,而上訴人當時係居住在屏東縣里○鄉○○路○○號。又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第一五○號事件係主張:訴外人陳瑞前於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在其上搭建房屋等語。另訴外人蕭素馨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係坐落同段一五之二六一地號土地,尚與系爭土地無涉。況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之前,曾親自引導前往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未存有任何建物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蕭素馨及 黃輝雄 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三七號案件之偵訊期日結證屬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表影本一件、照片三件、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文影本一件,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文俊、蔣樹福、 黃宗舜 、蕭素馨,及聲請調閱屏東縣政府建管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獅子頭旅館進行安全聯合檢查之資料照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蕭素馨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之際,乃依蕭素馨之要求於其所交付除已印妥字跡外其餘留白部分並未做任何記載的買賣契約上簽名,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三份,且蕭素馨當時表示於被上訴人還款時,即返還上開物品,而當時約定每三個月繳納一次利息,預計一年還款,並未提及應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乙事,嗣後,被上訴人僅給付三次利息,並未依約還款。又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民事事件曾主張系爭土地經搭建房屋經營汽車旅館乙節,且鈞院上開判決亦認定於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前,被上訴人即在其上興建有農舍一棟之事實。而訴外人 陳黃春枝 向 方淑女 購得同段一五之二六一地號土地後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又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亦曾以八十七年度山鄉民字第九八號函表示系爭土地上於八十四年七月之前即設有建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
(二)原審卷內屏東縣政府、枋山鄉公所與里港鄉公所函文,及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均分別載明:原承辦人黃輝雄君核准系爭土地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係源於誤指同段一五之二六一地號土地為同段一五之二六四地號土地,該承辦人黃輝雄君負行政疏失之責,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定記過乙次處分等語。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起訴書亦載明: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系爭土地上即存有二棟二層樓鐵皮屋,而被告於其所掌公文書上仍記載休耕中,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已非疏失可擬而是明知不實仍故為虛擬之記載等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屏東縣政府函與行政處分書、違反建築法罰鍰繳納收據、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表、屏東縣證府公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均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以前已存有違章建築。且吳文俊於原審證稱:「我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去看就已如鈞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後所附的複丈成果圖
A、B、C、D、E所示之地上物存在」等語。
(三)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係上訴人委託 歐振利 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之,足認此移轉登記之申請係屬偽造。又歐振利駕車搭載蕭素馨前往系爭土地與黃輝雄會合勘驗系爭土地乙節,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及蔣樹福同稱曾到現場勘驗云云,容有不實。且前揭移轉登記日期與上訴人主張訂約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並不相符,及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各欄位非由同一人書寫,亦非於同一時間書寫。而前揭移轉登記所附印鑑證明與八十二年間抵押權設定所附印鑑證明均係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核發,且於八十二年間設定抵押權後,蔣樹福代書僅返還被上訴人印章,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則均未返還之,且於八十二年間設定抵押權之際,蔣樹福代書曾要求被上訴人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並持被上訴人印章在此等文件上用印,而被上訴人僅依其指示簽名並未看文件內容。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出賣與蕭素馨,蔣樹福代書竟持偽造買賣契約並自任代理人逕向屏東縣恆春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蕭素馨,足認蕭素馨與蔣樹福於八十二年間設定押權之際,趁機向被上訴人索取印鑑證明,並指示被上訴人在空白移轉登記文件上簽名。
(四)原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現行同法第八十二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強制禁止規定,而約定移轉私有農牧用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其所約定給付係將農牧用地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人,或該土地已供非農牧使用者,即屬違反前揭強制禁止規定的行為,屬法律上給付不能,而其債權契約亦屬無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乙節,顯無根據,並違反前揭強制禁止規定。又上訴人進而主張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要非無效,於法不合,而上訴人主張自耕能力證明書在未經行政訴訟程序合法撤銷前,通常法院不能否定其效力乙節,尚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不符。
(五)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際,已供非農牧使用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事件中加以主張,並經鈞院以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上訴人不得就此於本訴為相反主張。又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權移轉登記,尚與雙務契約之法律問題無涉,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非可取。再者,姑不論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定買賣契約書真正與否,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均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印鑑證明影本各二件、照片十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屏東縣政府函文與公告影本各一件、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文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瑞前與 毆振利 ,及聲請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卷宗,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五六六號與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卷宗,及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核發自更能力證明書相關文件,及屏東縣枋山相枋山村中山路三段三六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人名義變更為蕭素馨之相關申請件。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影本,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五六六號與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卷宗,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訴外人蕭素馨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之二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蕭素馨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蕭素馨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因當時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陳瑞前母子占用並在其上興建房屋經營汽車旅館,依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項規定,上訴人應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而蕭素馨竟與上訴人串謀欺騙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人員黃輝雄,將休耕中同段一五之二六一地號土地指為系爭土地而順利取得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持之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又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亦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地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在蔣樹福代書處,就系爭土地土地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九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訂約前上訴人曾數次往系爭土地查看,因未見其上存有任何建物,上訴人始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如於訂約當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供經營汽車旅館之建物,則上訴人絕不願以鉅款購買之,且如於訂約當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供經營汽車旅館之建物,被上訴人對此亦具告知義務,而被上訴人惡意隱瞞此等事實,並於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數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顯違反誠信原則,自為法所不許。㈡屏東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吳文俊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事隔多年伊不能清楚記得,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安全聯合檢查當時有照相存證,應以照片為準等語,請求勘驗該期日錄音帶。又吳文俊既未於上開安全聯合檢查表上簽名,則其於當日到場與否,及其於原審證稱事隔多年伊不能清楚記得,應以照片為準等語究為何意,均有對其再次訊問之必要,並請求調閱屏東縣政府建管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獅子頭旅館進行安全聯合檢查之資料照片,因當時所拍攝照片應係訴外人陳瑞前在同段一五之二六二地號及同段一五之二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上所搭建違章建築,與陳瑞前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復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有所不同。㈢上訴人係自耕農並對系爭土地具自耕能力乙節,業經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在案,縱然該證明書之核發有何不合法程序,對此仍應循行政訴訟救濟,於未經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上開核發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而通常法院自不能否定其效力。又上訴人具自耕農身份,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後,該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縱然上訴人無法對系爭土地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此亦僅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問題,而上開買賣契約既合法成立生效,則兩造仍應受上開買賣契約拘束,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買賣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㈣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及於同年九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係自耕農,其當時耕作土地係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五二地號二筆土地,而上訴人當時係居住在屏東縣里○鄉○○路○○號。又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第一五○號事件係主張:訴外人陳瑞前於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在其上搭建房屋等語。另訴外人蕭素馨向被上訴人所購買房屋係坐落同段一五之二六一地號土地,尚與系爭土地無涉。況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之前,曾親自引導前往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並未存有任何建物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蕭素馨及黃輝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三七號案件之偵訊期日結證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訴外人蕭素馨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之二六四地號土地為蕭素馨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每三個月繳納一次利息,預計一年內還款,惟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給付三次利息,並未依約還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同陳,並經兩造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蕭素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兩造亦未曾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甲○○所有坐落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之二六四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其中土地由乙○○承買,而房屋由蕭素馨承買,雙方約定以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加積欠利息等,總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為買賣價金,土地承買人應將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交與抵押權人蕭素馨等語。且上開買賣契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印刷字體。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原審卷附買賣契約,其上係何人簽名)最後面當事人欄上的出賣人是我簽的沒錯。當時也就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的時候在代書事務所,他們是拿空白的給我簽的,是因為那時我要向蕭素馨辦理抵押借款,當時是與蕭素馨約定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每三個月還一次利息,是拿買賣契約書上的土地向蕭素馨抵押借款,當時我與蕭素馨是約定抵押土地,沒有抵押房子,當時蕭素馨拿買賣契約給簽,我當時將土地所有權狀還有印鑑證明交給 蕭訴馨 ,她說等我還了錢,她就把東西還給我:我們沒有談到土地要如何處理;當時的買賣契約除了印好的字之外,其他都是空白的,我是說我一年可以還清,但是後來我還不出利息,我只還了三次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所述,足認上開買賣契約所載訂約日期係於被上訴人自承預計清償借款期限後約半年之久,而其所約定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迄至八十四年七月間積欠借款本金與利息總額尚屬相當,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設定抵押權之際,借貸雙方既未談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時應如何處理乙事,則被上訴辯稱其於八十二年間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際,於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云云,尚非可採。
(二)證人蕭素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原審卷附買賣契約)那是八十四年七月初在證人蔣樹福的代書事務所簽的,當時有乙○○、甲○○、我還有代書蔣樹福、還有一位黃先生在場,因為乙○○要買那塊土地,而我是那塊土地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乙○○知道我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他要求要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他才要買。被上訴人甲○○向我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他就是賣這塊土地來還錢。」等語;而證人蔣樹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原審卷附買賣契約)那是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在我的代書事務所簽的,那時有乙○○、甲○○、蕭素馨、我還有我事務所的黃先生在場:甲○○因為欠蕭素馨錢沒有還,所以他在八十四年初時開始找我,他去事務所找了我五、六次之多,要我幫他的土地找買主,他每次去都會待上半天以上。後來我在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找到了乙○○先生開始跟他談;...」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證人蔣樹福證述被上訴人要求就系爭土地尋找買主之時點,尚與被上訴人自承預計清償借款期限相當,且上開二人證詞大致相符,尚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在蔣樹福代書處,就系爭土地土地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九月間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尚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當時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陳瑞前母子占用並在其上興建房屋經營汽車旅館,依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項規定,上訴人應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蕭素馨竟與上訴人串謀欺騙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人員黃輝雄,將休耕中同段一五之二六一地號土地指為系爭土地而順利取得取得自更能力證明書,並持之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及於同年九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係自耕農,其當時耕作土地係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五二地號二筆土地,而其當時係住在屏東縣里○鄉○○路○○號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籐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
(二)依於八十九年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所謂「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承受人固得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其承受時有自耕之能力,然並非以此為唯一之方法,倘承受人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有自耕之能力者,要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農地承受人能否自任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惟一之證據,法院應就各具體案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而為實體之認定。
(三)按承受人就所受讓農地能否自耕之判斷,應以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且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為準,尚與該農地於承受當時之使用狀況無涉,縱然該農地於承受當時曾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人非法變更使用,然此亦屬暫時狀態,非謂承受人於受讓該農地所有權後亦不能回復之,從而,於八十九年間廢止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項第一款規定:「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充其量僅係為防制農地非法變更使用與農地炒作而設,尚與上開承受人就所受讓農地能否自任耕之判斷無涉。
(四)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及於同年九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係自耕農,而其當時耕作土地係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五二地號二筆土地,及其當時住所係位於屏東縣里○鄉○○路○○號,乃與系爭土地同為於屏東縣內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及於同年九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其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且客觀上就系爭農地能自任耕作,即其就系爭土地應能自耕,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當時遭訴外人陳瑞前非法變更使用云云縱與事實相符,尚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能否自任耕作之判斷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有效成立的買賣契約而取得非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曾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亦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地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權移轉登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柯雅惠~B法官賴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