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期限為七年,即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並約定每月本息繳納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本金繳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利息繳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即未再繼續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按借據特約條款第一條規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信用放款分戶帳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原本相符之借據、信用放款分戶帳卡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並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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