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833,528元,嗣變更為給付277,665元,核仍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郭朝祈 原均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三人互為連帶保證而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其中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及91年6月27日分別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30萬元及30萬元,而由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事後竟不能清償其積欠借款本金833,528元及利息、違約金,經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向原告求償並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原告於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內存款239,371元及在第三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1/3即19,147元均遭法院扣押抵償,原告迄至
97年6月止,因而代被告清償277,665元【即上開扣押存款239,371元及97年5月及6月之二個月薪資38,294元(19147×2=38294)】,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主張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互為連帶保證借款不能清償,原告因而遭扣押代為清償借款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辯稱:伊因罹患腦瘤須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現無力清償等語。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2紙、本院97年2月18日板院輔96執助竹字第403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15日北院錦96執地字第72660號執行命令、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本金833,528元及利息、違約金,致原告因而遭強制執行扣押其郵局存款及薪資,原告迄至97年6月止,經執行結果已代為清償277,665元,從而原告依上開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主張承受債權人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77,665元,自屬有據,被告徒以其現罹病無力清償云云,尚非合法之抗辯理由,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代位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77,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為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不待原告之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