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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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國戰記二」壹台(含IC板壹片)、「格鬥天王2002」叁台(含IC板貳片)、「902種綜合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由「林先生」提供電子遊戲機具「三國戰記二」一台(含IC板一片)、「格鬥天王2002」三台(含IC板二片)、「902種綜合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擺設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室「YES撞球館」(登記店名為:永球撞球體育用品社)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聘僱 李俊良 (檢察官另案偵辦)為店員,負責現場管理及兌幣等工作。迨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五台(含IC板四片)及該等機台內之現金共六千四百元。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犯罪之目的、手段,擺設之機具數量共五台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國戰記二」一台(含IC板一片)、「格鬥天王2002」三台(含IC板二片)、「902種綜合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均為共犯「林先生」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現金六千四百元,係被告所有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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