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及移送併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二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思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蘆洲市○○路10之1號3樓查獲,經採集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又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號前盤查而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訊問並採集尿液再次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二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